(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名华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成江宁、李卫民、孙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名华,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成江宁,李卫民,孙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21号原告彭名华。委托代理人朱存庭。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普���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成江宁。被告成江宁。被告李卫民。被告孙伟。原告彭名华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以下简称“湘成锡矿”)、成江宁、李卫民、孙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名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存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成锡矿、成江宁、李卫民、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名华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湘成锡矿与原告签订《推土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租用推土机,租用时间暂定6个月;2、推土机租金每月26000元,每下月付上月租金;3、推土机一经租用,使用权归甲方,由甲方负责推土机所耗柴油。原告按合同约定,自同年6月11日起由被告租用原告推土机。同年8月30日,原告领取被告6月11日至7月11日推土机租金2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原告租金款。据被告2012年11月30日出具“应付帐款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推土机租金计95612.9元,被告出具的“应付帐款清单”少计算原告一个月租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推土机租金121612.9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给原告。被告湘成锡矿经工商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成江宁、李卫民、孙伟均为该矿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推土机租金121612.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名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推土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湘成锡矿租赁原告推土机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湘成锡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及该企业的合伙人情况;4、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从被告处领取了一个月的租金26000元;5、被告湘成锡矿出具的“应付帐款清单”,拟证明被告2012年11月30日认可欠原告租金95612.90元;6、合伙人名单,拟证明被告湘成锡矿的合伙人情况。被告湘成锡矿、成江宁、李卫民、孙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12日,被告湘成锡矿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成江宁出资400万元,刘勇出资100万元。2012年8月7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对被告湘成锡矿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湘成锡矿的企业类型仍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告成江宁,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成江宁股金255万元,被告李卫民股金175万元,被告孙伟股金70万元。二、2012年6月11日,被告湘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同作为出租方(乙方)的原告彭名华签订《推土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租赁乙方推土机1台,租用时间暂定半年,从2012年6月11日起租;2、推土机租期按年计算,租金按月计算,因生产情况放假的时间,不计租金,每月租金26000元,每下月付上月租金;3、乙方司机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有关人员的安排,听从生产人员的指挥,并根据生产需要随时随地投入工作,不准擅自作主为他人办事,否则甲方有权退租;4、推土机一经租用,其使用权属甲方,所有权属乙方,在生产中所耗柴油由甲方负责;5、乙方推土机每月保证正常工作27天,如维修保养时间超过3天按每天860元扣减;5、甲方因资金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请乙方原谅,但甲方尽量保证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将推土机交付被告湘成锡矿租用。2012年8月30日,原告领取被告湘成锡矿2012年6月11日至7月11日一个月推土机租金26000元,此后,被告湘成锡矿再未支付原告推土机租金。2012年11月30日,被告湘锡矿出具“应付帐款清单”,载明尚欠原告推土机租金95612.90元。原告认为被告湘成锡矿出具的“应付帐款清单”少计算原告一个月租金,被告湘成锡矿实际尚欠原告推土机租金121612.90元,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彭名华与被告湘成锡矿所签《推土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湘成锡矿租用原告推土机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原告推土机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湘成锡矿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应付帐款清单”载明尚欠原告推土机租金95612.90元。经审查,被告湘成锡矿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用原告推土机,租用时间为5个月19天,每月租金为26000元,被告湘成锡矿应支付给原告彭名华的推土机租金总额为146340元(26000元×5个月+860元×19天),被告湘成锡矿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26000元,尚欠原告推土机租金数额应为120340元,被告湘成锡矿出具的“应付帐款清单”少算了原告租金24727.1元。二、被告成江宁、李卫民、孙伟是否应与被告湘成锡矿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湘成锡矿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湘成锡矿所欠原告推土机租金,首先应以被告湘成锡矿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湘成锡矿不能清偿的,由被告成江宁、李卫民、孙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名华推土机租金120340元;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到期不能清偿原告彭名华推土机租金120340元,由被告成江宁、李卫民、孙伟对原告彭名华的推土机租金12034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成江宁、李卫民、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成江宁、李卫民、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人民���审员周礼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