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邢化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2005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某某驾车载王某甲、部某,从淄博市周村区购买冰毒后,在其返程途中���内,容留王某甲、部某吸食冰毒。2、2013年4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邢某某驾车到达章丘市绣源河停车场附近,在其车内,容留王某甲、王某吸食冰毒。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如家宾馆269房间内,容留齐某某吸食冰毒。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15分许,泰安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执行返回途中,在行驶至泰安市青年路北头时,发现两名形迹可疑人员,其中之一为被告人邢某某,经盘查,邢某某对其曾经多次吸食冰毒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等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笔录、案件移交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章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辨认笔录,(2005)章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甲、部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局在例行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揭发了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李洪涛容留他人吸毒一事,属立功,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的规定,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方能达到立案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揭发王某甲容留1人吸食毒品1次、李洪涛容留2人吸食毒品1次,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因此不具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条件,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是毒友间的相互容留吸毒,没有牟利,没有造成吸食者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没有牟利,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2013年5月在如家宾馆269房间容留他人吸毒,是在看见桌子上放着吸毒工具,临时起意而吸食,容留他人吸毒具有被动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期间,并没有受到外力的威胁或胁迫,不具有被动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