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杰森与谭富、曾益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杰森,谭富,曾益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0月3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0月2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9号原告叶杰森,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谭富,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被告曾益祥,男,成年,住址:广东省龙门县,系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陈江朵,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杰森诉被告谭富、曾益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富、曾益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叶杰森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的诉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谭富、曾益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2时,被告谭富驾驶粤L×××××号牵引粤L×××××号挂车,在S244线310Km+600m处追尾碰撞叶国强驾驶的粤L×××××号货车(乘搭原告),导致粤L×××××号货车翻车,碰后再碰停在路边一小客车,造成三车损坏及叶国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9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05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国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6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曾益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谭富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244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合计为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平安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证中注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23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医疗费。原告提供由博罗县长宁镇新升家用电器商行出具的证明及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该商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车辆损失的车主何水群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7号。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理赔92575.4元给何水群。本次交通造成的另一名伤者叶国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0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005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22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575.4元给何水群,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护理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博罗县长宁镇新升家用电器商行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应为1600元(3000元/月÷30天×1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但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叶杰森损失共计8500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800元;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700元。被告谭富、曾益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杰森3800元,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杰森4700元,合计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少球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00160014、误工费160016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8500合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