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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福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宋双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双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山东省即墨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1994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双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双全于2011年4、5月期间,伙同徐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去至龙口、福山等地,窃取两轮摩托车六辆,三轮摩托车二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034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双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宋双全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双全于2011年4、5月期间,伙同徐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去至龙口、福山等地,窃取两轮摩托车六辆,三轮摩托车两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034元。1、被告人宋双全于2011年4月13日,伙同徐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北海医院附近,窃取两轮摩托车三辆、三轮摩托车两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9440元。2、被告人宋双全于2011年5月19日,伙同梁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在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窃取摩托车三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5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19日与梁某某、宋双全在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盗窃摩托车的过程。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13日与梁某某、宋双全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北海医院附近盗窃的过程,以及被盗车辆去向的有关情况。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19日与邓某某、宋双全在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盗窃的过程,以及于2011年4月13日与徐某某、宋双全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北海医院附近盗窃的过程及被盗车辆去向的有关情况。4、证人范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41034元。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等书证。证实该案分别由强某某、崔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1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被盗车辆地点、特征以及被告人宋双全于2013年3月14日在山东省即墨市被抓获的有关情况。7、在逃人员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双全被捕前曾网上追逃以及被告人宋双全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双全盗窃的部分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以及被告人宋双全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双全1994年12月24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有关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双全于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于2011年2月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10、徐某某起诉意见书,证实宋双全同案犯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有关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双全被其同案犯梁某某、邓某某辨认出的有关情况以及同案犯徐某某辨认出其伙同宋双全、梁某某盗窃的具体地点的有关情况。12、徐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双全同案犯徐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分别被龙口市人民法院、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刑的有关情况。1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双全200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15、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双全因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双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双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双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昌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