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冮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与被告冮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经济管得很严,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多年来,彼此间不能和睦相处。双方于2008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东坡区太和司法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后,被告仍未改正缺点,彼此间仍矛盾不断,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回家后,双方仍未相互沟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各分割3间。被告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冮某某于199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18日双方在吉林省柳河县凉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冮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冮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多年来,彼此间不能和睦相处。双方于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东坡区太和司法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后,被告仍未改正缺点,彼此间仍矛盾不断,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回家后,双方仍未相互沟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和眉山市东坡区太和司法所的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由于相互了解不够,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2年1月,经东坡区太和司法所调解,被告写了保证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在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未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冮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