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崆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蔡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6日,大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职工。委托代理人:舍彦虎,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康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4日,中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舍彦虎,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某,现年6岁。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进出KTV、酒吧,与社会闲杂人等打麻将,原告劝解时被告不予理睬,认为原告无权干涉,原告迫于无奈曾提出过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2、结婚登记表1份2页,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倩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等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好着呢,还可以继续过下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某,现年6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虽然曾发生过一些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当中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关心,正解处理好家务问题,还是能在一直起生活的。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况且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