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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朱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朱甲,女,32岁,汉族。被告胡某某,男,37岁,汉族。原告朱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次年11月1日到XX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4月22日生下女儿朱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几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被告……,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女儿,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担。在生孩子期间被告没有尽一点做丈夫的责任及经济上、生活上的照顾。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不成,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的接触,双方性趣、爱好、性格基本了解。原告的文化水平是高于被告,但被告忠厚老实、勤勤垦垦、善待原告,双方感到彼此的相恋,比较幸福和谐,才自愿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家庭不很富裕,结婚后,被告在外面辛苦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上交给原告,而且被告的父亲,在家饲养的猪和牛所卖的钱全部归原告管理,卖山的钱全部归原告领取。原告嫁到被告家里三年,操持一些家务事,没有要其在外打工或者在家务工挣钱。特别是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比较关爱,在家带小孩即可。所以被告虽没有文化,但关爱原告,辛苦操劳家庭,是一个称职的丈夫和父亲;二、由于原告开始嫌弃被告,原告于2013年农历7月12日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将1岁半的小孩丢在家里不抚养,原告的心比较残忍。尽管如此,被告多次找原告,没有怪罪于原告,请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等到的是一张诉状传票,被告的心情非常无奈;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对家庭于不顾,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将婚生小孩判归被告抚养,每个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四、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儿朱乙于2012年4月22日出生,尚未上户口。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2011年11月1日到XX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4月22日生下女儿朱乙。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之间相处比较和睦。2013年农历7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13年农历7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家庭,多为女儿的幸福成长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镇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