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宗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宗某某,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2日结婚,2003年儿子代某出生,婚后发现被告不愿劳动,不懂得关心原告,原告只好自己多承担劳动,给原告家偿还了7、8千元的外债,盼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有所改进,尽力维持着表面的和谐,但随着孩子的长大,家里的经济收入没有提高,为此让被告去找工作,可被告干不多久,就以各种借口辞工,原告老感觉不是找老公,而是找了个孩子照看着。2011年,为改善家里的经济状况,原、被告商量去张家口开百货店,借钱开店后,被告仍然性格依旧,甚至不会算账,老是在店里玩手机,无奈原告再次让被告去打工,被告不干,为增加收入,原告只好自己到店面附近打工,由被告看店,但被告根本无心经营,店面越亏越多,只好关门。原告感到生活没有希望,于2012年8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在老家打工挣钱,改掉懒惰的习惯,于是原告带着孩子在张家口处理尾货,但直到起诉前被告一分钱也拿不出来,期间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孩子马上要开学了,被告也不把孩子的学籍从张家口转回济阳,甚至当着孩子的面说:他养不起孩子。综上,原、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来为了维系婚姻,原告已经忍让了被告十年,被告都没有改善。为此,只好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代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相识,于2002年12月1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时间的相处,于2002年12月12日结婚后至今已经十年多,且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和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加强沟通和交流,合情合理的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