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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惜春与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惜春,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惜春,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宇平、周忠文,江苏周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惜春与被告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惜春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蒋勇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6.5%。还款期限届满后,��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蒋勇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6.5%,还款方式为“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事项,其中,第八条“合同的生效”中约定:“本合同经甲方、乙方和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合同中除了被告蒋勇在“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及落款“甲��:(签字)”两处签名外,并无生效条款中要求的“乙方和丙方”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格式中注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及“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并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称其提交的合同系格式文本,虽名为借款合同,实际是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蒋勇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在其姓名、借款金额、利率等关键信息上按手印确认,足以证明其对该借款事实及合同中约定事项的认可,原告张惜春虽未签字确认,但被告将自己签字确认后的借款合同交予原告,且原告已向法院主张偿还借款,亦可证明原告也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事项,故《��款合同》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效借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蒋勇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5%过高,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惜春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8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1元,由被告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