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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桂芹与李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芹,李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周桂芹。委托代理人:朱文举,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河。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学伟。委托代理人:吕敬春。系被告李学伟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泉。原告周桂芹与被告李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芹委托代理人朱文举、刘延河,被告李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敬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芹诉称:2011年12月6日17时45时许,被告李学伟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30元、误工费8100.27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345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原告要求245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定损失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7时45时许,被告李学伟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莱城区寨里镇魏王许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科雷氏骨折、左眼角皮裂伤、高血压病、左侧趾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膝关节退行病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694.02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学伟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李学伟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双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双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鲁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学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事实,由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12月6日17时45时许,被告李学伟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莱城区寨里镇魏王许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学伟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3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8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人员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单位工资扣发证明,无法证实因护理病人而导致损失;原告护理费可以按照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计算,数额为3720元【(17天×30元/天×2人)+(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10元(17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村收入情况计算,数额为5667.6元(9446元×5年×12%)。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收据,数额为16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定。8、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7.6元,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99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学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9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学伟赔偿原告周桂芹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桂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周桂芹承负担314元,由被告李学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