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商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商字第868号原告李文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林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开始,兼职代理被告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宁东矸石电厂的滚筒冷渣器、输渣设备及渣仓、石灰石粉仓等产品的销售工作,截止2008年12月被告欠原告提成佣金1383200元。其中(一)2009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在(2009)胶商初第1566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义务,给付了所欠佣金额10%的提成,即归还了138320元。(二)、2010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在(2010)胶商初第668号判决书和(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93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再次履行义务,又给付原告人民币291831.60元。经(一)、(二)两次诉讼,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代理佣金提成人民币共计430151.60元。至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佣金提成95304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为其销售产品后应得代理佣金提成共计人民币代理佣金953048.40元,判令被告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及欠款追缴所发生的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3月开始,原告就起诉被告,双方关系僵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另行安排人员办理合同履行事宜,并催收部分货款,原告对被告收回货款的情况一概不知,每次起诉都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方才了解货款回收情况,实际上,直到2010年2月份,被告才收到第一笔货款,后来又陆续收到了几笔货款,付款方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单独支付10%的预付款1383200元,被告一共收到五次货款,累计收到12282296元,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430151.60元,因此原告再次主张953048.4元是错误的。第二、根据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中标后的业务招待费及催款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尽代理义务,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此即使支付佣金,该费用也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李文林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李文林代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东矸石电厂2×330MW机组的滚筒冷渣机、输渣设备及渣仓、石灰石粉仓、等三个项目的投标事宜。李文林代理佣金为合同总价的10%。2009年3月1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给付代理佣金提成138320元,经(2009)胶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李文林代理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宁东矸石电厂2×330MW发电机组工程滚筒式冷渣机商务合同》,合同总价为7000000元、《宁东矸石电厂2×330MW发电机组工程机械除渣设备及渣仓商务合同》,合同总价为5244000元、《宁东矸石电厂2×330MW发电机组工程石灰石粉仓商务合同》,合同总价为1588000元,以上合计合同总造价为13832000元。并按照被告认可的收到10%预付款的情况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佣金138320元。该判决书上诉后原告未上诉,该案的案款被告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按照被告客户的付款进度,被告应支付其佣金提成291831.6元。经(2010)胶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原被告代理合同中佣金的支付进度与业主方货款支付进度同步进行的约定,判令被告再次支付原告佣金291831.6元及利息。被告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93号判决书中,再次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李文林)已经按照《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完成了三个项目的投标事宜,并代理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买房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务合同,已尽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李文林)负责项目中标后的业务招待及催款等全部费用,被告上诉人(李文林)在合作期间应严格遵守合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就被上诉人(李文林)的催款时间、方式等催款行为作出具体的约定。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文林)未向业主方及买方催款,其称被上诉人没有尽代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李文林)支付代理佣金。”最终维持(2010)胶商初字第668号的判决。该案中确定的支付义务被告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但被告抗辩主张(2009)胶商初字第1566号一案中所确认的10%预付款1383200元被告并没有收到。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佣金953048.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户名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工商银行账户明确记载了自2010年6月5日起,即自(2010)胶商初字第668号一案所确认款项之后的余款支付情况,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该账户先后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是:2010年6月9日,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国华付辅机款人民币1750000元;2011年1月28日,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国华付辅机款人民币3408600元;2011年4月26日,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国华付辅机款人民币1405380元;2011年7月4日,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国华付辅机款人民币28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9363980元。对以上款项的给付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另,被告抗辩时主张原告未尽代理义务,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此即使支付佣金,该费用也应当扣除。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2009)胶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2010)胶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93号判决书、移送执行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由于在(2009)胶商初字第1566号一案及(2010)胶商初字第668号一案中已经判决被告按照客户的付款进度支付原告佣金共计人民币430151.6元,对于剩余部分款项佣金的支付,应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收到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数额为准,根据本院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自(2010)胶商初字第668号一案中已确认的付款数额之后,,上海中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又先后4次向被告代国华付辅机款合计人民币9363980元。根据代理合同中代理佣金为合同总价款10%的约定,因此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的佣金金额为人民币93639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抗辩被告并未收到10%预付款1383200元的理由并要求重新查实的抗辩主张,因该笔款在(2009)胶商初字第1566号一案中已审查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再重新审查。对于被告抗辩称中标后由于原告未尽代理义务,的业务招待费及催款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该费用也应从佣金中扣除。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向被告追缴欠款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林佣金936398元,及佣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李文林承担233元,由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