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款四千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庄××在海宁市××桥镇××邮电宿舍××室及××桥镇黄墩村××号,先后五次组织杨某、孙某、俞某、褚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方某某行赌博,被告人庄某抽头,共计抽头获利7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孙某、俞某、褚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次,抽头渔利7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庄某的违法所得7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