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乙。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丙。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丁。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方某丙与汪某乙及其侄子汪某甲因债务偿还问题在江山市西门小区一家左邻右舍门口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方某丙逃离了现场后,将该事实告诉了被告人方某乙。尔后,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丁、方某丙在西门小区内碰头。期间,被告人方某乙提议将汪某乙、汪某甲找出来打一顿出气,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丁、方某丙三人未表示反对,于是四人便出门寻找汪某乙、汪某甲。随后,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丁、方某丙在盛世娱乐会所对面的人行道上找到了汪某乙、汪某甲,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方某丙用手殴打了汪某乙面部及正面上身部位,被告人方某乙用拳脚殴打了汪某乙的头面部、胸部,被告人方某丁用携带的葫芦杆殴打了汪某乙头部及上身部位,并刺到了汪某乙的左眼内侧,被告人方某甲则用携带的葫芦杆殴打了汪某乙的背上、胸部下面附近骨头。在汪某乙被打倒在地不能起身之后,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丁、方某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汪某乙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丁、方某乙共赔偿汪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汪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劝说同案犯被告人方某乙投案自首。被告人方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送检存根、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葫芦杆、葫芦杆断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甲、曾某、胡某、罗某、鲍明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丁、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丁、方某丙因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丁、方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丁、方某乙共赔偿被害人汪某乙的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汪某乙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丁、方某丙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