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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铁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王铁刚,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刚诉称,2010年8月21日21时15分许,贾甸臣驾驶原告宋秀杰所有的冀B×××××号现代轿车沿国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钢北门时与同方向停车的张立友驾驶的冀B×××××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铁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162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甸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70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任何瑕疵时,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超出强制险的医疗费用建议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与挂车追尾相撞,故应以一份交强险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追尾,故除强制险外,我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1时15分许,贾甸臣驾驶的冀B×××××号现代轿车沿国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钢北门时与同方向停车的张立友驾驶的冀B×××××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B×××××号乘客王铁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162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甸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开滦医院住院6天,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8月31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于2010年9月6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额窦前后壁骨折等。经查,冀B×××××/冀B×××××挂车车主为雒艳贤,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铁刚在案件审理期间撤销对雒艳贤的起诉。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铁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14.06元(第一次住院15918.18元+第二次住院12692.26元+门诊803.62元)、误工费23400元(1950元/月×12月)、护理费849.33元(1960元/月÷30天×13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月×6天+50元/月×7天),合计56133.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附于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1048号卷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162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秀杰造成的经济损失56133.3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6249.33元。因该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余2965.22元[(56133.39元-46249.33元)×30%]由该公司根据直接赔付给原告王铁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24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65.22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王铁刚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