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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杨志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路,机构代码:70918450--5。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妮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高。委托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妮娜、彭宏伟,被告杨志高的委托代理人代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身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花园综合楼1-4、1-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一致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1项):“租赁期间,如甲方出售租赁房屋,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乙方认可甲方有此权利,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甲方向乙方退还已缴付未使用租期的部分房租。甲方行使此项权利解除合同时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依约定,原告出售租赁房屋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现在原告拟出售这两间商铺,与2013年2月6日和2月22日分别邮寄《通知书》和《解除合同暨腾房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被告腾房。但迄今为止,被告仍然拒绝腾房并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出售这两间商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将位于宜宾县柏溪花园第二期综合楼1-4、1-5号商铺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1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高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今承租原告方出租房屋从事超市经营,月租金从4500元涨到现在9600元每月,答辩人信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租,从无违约行为。二,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出售租赁房。按照原告方编造的《租赁合同》“十四条特别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出售租赁房屋,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所表达的意思是:“如果甲方“出售”租赁房屋,甲方才有合同解除权”,反之,在甲方没有出售租赁房屋前,甲方无权解除本合同。因此原告方“拟出售该租赁房屋”不具备其提供合同所称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三,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年租赁原告位于宜宾县柏溪花园综合楼1-4、1-5号商铺经营使用。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当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商铺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租赁房屋月租金9600元,同时《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即原告)出售租赁房屋,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乙方(即被告)认可甲方有此权利,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甲方向乙方退还已缴付未使用租期的部分房租。甲方行使此项权利解除合同时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租金9600元至2013年11月。现因原告欲出售该两间商铺,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通知书》和《解除合同暨腾房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成立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双方诉争商铺目前未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律师函和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0月、11月缴纳租金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房屋经营使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至今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现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有另一份租赁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如原告出售租赁房屋,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双方诉争房屋未出售,致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拟出售该租赁房屋前对被告尽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有违约行为没有证据,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交付商铺并支付违约金1152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高于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何长彬人民陪审员  陈宗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