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陈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陈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邱建荣。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陈春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与被告陈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春英与其丈夫张岩荣(已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于2010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6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陈春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人身份证信息,张岩荣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张岩荣已于2012年12月26日死亡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及其丈夫张岩荣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归还方式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春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9月19日���被告陈春英与其丈夫张岩荣(已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6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旦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春英及张岩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春英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但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011年6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张岩荣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英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