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公司与李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李官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李官贵,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李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官贵在我行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此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官贵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官贵偿付我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李官贵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官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7日,被告李官贵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10年5月26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李官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李官贵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官贵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李官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官贵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官贵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官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始,至20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77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