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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河南皇马车辆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车辆有限公司,某市某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某甲车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高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卢某某,被上诉人某市某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立了车辆购销的长期合作关系。截至2010年9月29日,双方采取签订订车协议书并分批不定额汇款、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购销车辆。由某甲公司驻某市业务员李某某、刘某某与某乙公司接洽。期间,双方共计拟购14辆车,车辆总金额128.1万元。在购销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通过某甲公司驻某市业务员李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票号为02364619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01438186金额为15万元的两支承兑支票。加上某乙公司另外先后13次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共计116.1万元。现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少交付车辆为由,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返还某乙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及其从占有日至判决日的银行利息94500元(27个月,月利率1%),以及核查账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8000元,共计5225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某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对原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购销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先对票号为02364619金额为20万元、票号01438186金额为15万元的两支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后予以承认。双方对14辆车的合同总价款128.1万元,及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116.1万元的购车款均予认可。但对于交接车辆的数量有异议,某乙公司认为收到10辆车,另有车架号为LA9L9AC3390JC****、LA9L9AC34AOJC****、LA9L9AC36AOJC****、LS99X34OXACYH****的4辆车未收到,某甲公司认为14辆车已全部交付。该4辆车的价格均为9.2万元,合计36.8万元。经查明,该4辆车的初始登记及变更均未在某乙公司名下。庭审后,原审法院向4辆车的初始登记人调查,车架号为LA9L9AC3390JC****、LA9L9AC34AOJC****的两辆车为某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2010年9月22日向某甲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A9L9AC36AOJC****的车辆为某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S99X34OXACYH****的车辆为某市某某汽汽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某甲公司购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订立具体的购销合同,但在实际中以签订订车协议书并分批不定额汇款、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购销车辆,已形成实质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对合同中拟购销车辆的价款、数量及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购车款均无异议,但对实际交付车辆的数量有异议。某甲公司辩称已全部交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4辆车确已交付给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调查后,双方所争议的4辆车确为某甲公司出售并交付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交付车辆,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向某乙公司返还未交付4辆车的车款36.8万元,但因某乙公司请求返还预付货款35万元,故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同时因某甲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7日内,由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5万元,及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购车款35万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7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630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退还货款数额应减少10.2万元且不应承担利息。理由是: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辆车,10辆车货款合计为91.3万元,而被上诉人前后共计支付了116.1万元货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4.8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5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长期的买卖合作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原审判决计算的应退还的货款数额错误。在判决生效之前,上诉人不知道退还多少货款,何时退还,双方也未约定,更未约定对多付的货款计算利息。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仅仅有9个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约3年长期占有被上诉人35万元资金是经榆某市公安局调查落实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曾前往上诉人处核对账务,上诉人拒不核对,被上诉人被迫提起诉讼。双方合同约定订购14辆车,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提供了8辆车,另外两辆车是被上诉人的运输公司从上诉人处现金提取的,一辆是8.5万元,一辆是8.7万元,10辆车共计90.8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116.1万元货款,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25.3万元货款,并应提供3支增值税发票,税票金额共计26.4万元。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一支、合格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所购车辆价款为87000元。诉称另一辆车价格是8.5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争车辆合同约定价格为9.1万元,被上诉人少付4000元。对另一辆车价格为8.5万元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单可以证实其以“付款提车”的方式于2010年9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8.7万元,予以认定;对另一辆同样是以“付款提车”方式购买的车辆价格是8.5万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9月29日以“付款提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购买的两辆车价格分别为8.5万元、8.7万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所购10辆车价款合计90.8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2010年9月29日向上诉人购买的车辆价格是8.7万元还是9.1万元,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应返还货款的利息等问题。关于争议车辆的价格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订车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2010年9月29日向上诉人购买的车辆价格是9.1万元,被上诉人付款8.7万元,差额4000元。经查,该订车协议载明交车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付款方式”为“付款提车”。被上诉人2010年9月29日当日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8.7万元并提走该车,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该车价格应以8.7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已付货款116.1万元,其所购10辆车价款共计90.8万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差价数额为25.3万元。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某甲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某取走承兑汇票发生在双方业务存续期间,故承兑汇票应记入货款之中。双方交易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之后因上诉人不认可收到其业务经理李某某取走的承兑汇票,未能积极配合某乙公司及时核对双方交易账务,致使某乙公司报请公安机关核查,大费周折才查明事实,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客观存在,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且上诉人虽对双方交易货款部分有异议,但对其自认差额的价款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退还,故其所持不应支付利息,在判决生效之前不知道退还货款数额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其从双方交易的截止时间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高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高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某甲车辆有限公司返还某市某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5.3万元及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某市某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某甲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惠子芳审判员  惠东东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