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55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利,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于春香。
被告:杨连国。
被告:李秋玲。
被告:刘玉花。
被告:王爱国。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春香、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香、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于春香由被告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归还,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春香归还本金3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于春香、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由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春香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8日还,截止2013年6月20日共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77.84元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春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纠纷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淄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为8877.8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对上述一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春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0元,由被告于春香、杨连国、李秋玲、刘玉花、王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景阳
审 判 员 侯文英
人民陪审员 崔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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