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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白治魁、白治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治魁。被告白治坤。被告钱艳芳。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卿,经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白治魁、白治坤、钱艳芳、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占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治魁、白治坤、钱艳芳、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白治魁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宇通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069K143333,总价款为52万元,首付15.6万元,余额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分36期(月)偿还,每期偿还12486元,本息共计449496元,被告白治坤、钱艳芳、鸿运公司为被告白治魁的该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白治魁仅偿还307085元,仍欠购车款本息142411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本息142411元、滞纳金4万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万元,共计192411元。被告白治魁、白治坤、钱艳芳、鸿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1份;2、借据一份;3、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4、违约金清单1份;5、保证书一份。被告白治魁、白治坤、钱艳芳、鸿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被告白治魁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宇通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069K143333,总价款为52万元,首付15.6万元。同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上加盖有被告鸿运公司的印章及代表人郑月明的签字。同日,被告白治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36.4万元,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36期(月)偿还,每期偿还12486元,本息共计449496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被告钱艳芳以被告白治魁配偶身份签字、被告白治坤、鸿运公司代表人郑月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自认被告白治魁共向其还款307085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以白治魁尚欠购车款142411元且被告白治坤、钱艳芳、鸿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治魁签订的《购车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治魁未依约偿还购车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治魁偿还购车款本息1424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治魁支付滞纳金4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治魁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1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治坤、鸿运公司代表人郑月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其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治魁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治坤、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艳芳未作为担保人仅以配偶身份签字,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钱艳芳与被告白治魁身份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艳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治魁、白治坤、钱艳芳、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治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息十四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及滞纳金四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一百元,被告白治魁承担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