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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某礼、吴某站、李某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吴*站,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礼,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3年4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站,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亮,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华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礼、吴某站、李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礼、吴*站,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彭华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共谋盗窃后,由李*亮驾驶一辆比亚迪F6轿车(发动机号码:9B2***)载吴*站、吴*礼到佛山市高明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后由吴*礼撬锁,吴*站望风,李*亮驾车接应,先后试图盗窃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洲路1号首层**百货、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百货、高明区杨和镇和顺路**首层一米铺、高明区明城镇合和大道樟村段**士多内财物,但均因撬不开商铺门锁或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三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礼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站、李*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有异议,因三被告人于同日凌晨连续盗窃四间商店,属于连续犯,在法律上应属于一次盗窃犯罪行为,而不是多次盗窃犯罪;2.被告人李*亮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并未造成被害人财产的损失;3.被告人李*亮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作案车辆并不是由其提供,其起次要的协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的供述,被害人杨*锋等人的陈述,证人余*芳、杨*龙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提出认为本案属于一次盗窃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三被告人实施的四起盗窃行为的作案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亦不是针对同一的犯罪对象和地点实施犯罪,不符合一次盗窃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亮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虽只负责驾车接应,但被告人李*亮与其他的同案犯之间相互分工和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礼有犯罪前科,故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礼、吴*站、李*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礼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站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