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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郭孝玉与被告王务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玉,王务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67号原告:郭孝玉。被告:王务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告郭孝玉与被告王务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王务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孝玉诉称:2013年5月20日,王务友驾驶皖N*****号货车与郭孝玉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孝玉受伤、两车受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王务友赔偿郭孝玉医疗费350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340元(180元/天×113天)、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2095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王务友辩称:事故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孝玉的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郭孝玉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摩托车损失认可99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4时30分,王务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沿S339线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松林村路段时,与郭孝玉驾驶的其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孝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郭孝玉受伤后,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6.90元;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口唇部挫裂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13枚牙齿冠折;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于2013年6月18日行右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郭孝玉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术后3-6月复诊取出内固定钛板等。2013年8月6日,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52013052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务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A45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郭孝玉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骨折、牙齿脱落12枚以上,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手术及牙齿义齿修复共需费用30000元。郭孝玉先后花费交通费181元。另查明:2013年5月7日,王务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皖N*****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又查明:郭孝玉农村居民。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8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务友为皖N*****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应承担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郭孝玉直接承担王务友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王务友赔偿。郭孝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0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孝玉请求赔偿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等病历、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自认的事实,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支持误工费5883.46元(62.59元/天×94天)、护理费3424.20元(87.8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交通费181元、摩托车损失9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孝玉医疗费350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883.46元、护理费3424.2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2966元、交通费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990元,合计10773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郭孝玉负担11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黄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