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某全与李燕群、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某全,李燕群,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全,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群,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法定代表人:蔡云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张某全因与被上诉人李燕群、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全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李燕群和海悦酒店赔偿张某全各项损失共计101225元(医疗费2105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6666.7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李燕群和海悦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李燕群驾驶粤S8****号客车与张某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全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燕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S8****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海悦酒店。李燕群是海悦酒店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后,张某全住院治疗34天(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31日),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一年左右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张某全用去医疗费21008.53元,海悦酒店提交总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师意见一栏记载“已交押金15000元,具体大约20000元,以出院结账为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其支付了6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发函至医院查明,医院复函称:住院医疗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6000元情况属实,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按金收据复印件。海悦酒店对该复函内容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张某全提交2012年4月12日门诊票据58.5元诉请医疗费,但该票据离张某全出院一年多,张某全未能提交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2012年7月29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张某全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检查费700元。张某全评残时年满41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张某全诉请误工费按照16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交其工作收入证明。张某全诉请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若干。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本案张某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张某全称其事发出院后一直看中医治疗,但未能提交票据等其他证据佐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燕群行驶证、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医院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海悦酒店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全事发出院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全休3个月后为2011年1月31日,而张某全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8项损失离2011年1月31日已有2年4个月,张某全未能说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全于2012年7月29日进行评残,该行为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至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满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张某全医疗费具体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对于张某全医疗费情况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全诉请,但对于医疗费的支付情况的事实,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6000元,海悦酒店支付15008.53元。海悦酒店主张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未能提交其支付情况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张某全相对于粤S8****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全的事故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全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李燕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燕群是海悦酒店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海悦酒店承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海悦酒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张某全。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海悦酒店赔偿给张某全。原审法院对张某全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3年7月1日,因此张某全的诉请应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37486.92元;2、交通费:张某全因评残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3、住宿费:张某全因评残产生的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全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张某全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986.92元,未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张某全。对于张某全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986.92元给张某全;二、驳回张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张某全已预交),由张某全负担61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5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全自2010年10月31日出院后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找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但张某全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13年7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的时机为治疗终结时,张某全在出院后一直未继续进行相关的治疗,自其按照医嘱休息三个月满时起,按照规定已经可以进行伤残鉴定,伤者却一直拖延,怠于行使权利,对交通事故和自己人身权造成的损害没有进行固定证据,一直拖延到2012年7月29日进行鉴定,而此时张某全实际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近1年时间,张某全已经丧失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权损害的请求的胜诉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如果伤者可以随意选择鉴定时间,会造成赔偿义务人证据材料的遗失及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案件情况,每年伤残赔偿的标准会增加导致赔偿义务人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张某全承担诉讼费用。张某全亦不服原审判决,张某全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张某全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全于2010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0月31日出院,于2012年7月29日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残疾鉴定。张某全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此时,张某全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具体损失数额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而张某全在2012年7月29日才完成伤残鉴定,此时,张某全的全部损失才得以真正确定。张某全在完成伤残鉴定后一年内进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李燕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张某全是否向李燕群主张过权利,也未查明本案是否有诉讼时效终止或中断的情形,就认定张某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免有失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判令李燕群、海悦大酒店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全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6666.7元(共计18166.7元),并由李燕群、海悦大酒店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张某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海悦酒店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和张某全的上诉答辩称:(一)张某全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应从张某全出院之日起算,张某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基本同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张某全自2010年10月31日治疗结束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后为2011年1月31日,此时相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已经确定,对自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张某全也应清楚知晓,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31日起算,但张某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其在出院后仍一直进行治疗,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直至2013年5月13日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全诉请该部分费用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残疾赔偿金等伤残损失,该项损失需通过评残才能确定,应从张某全收到评残报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张某全于2012年7月29日进行评残,从其收到评残报告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全主张残疾赔偿金等伤残损失47986.92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张某全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全负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