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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刚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遂行初字第91号原告张刚,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献,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刚诉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遂国土监字(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遂国土监字(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76平方米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1、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76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2、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调查询问的笔录。原告张刚诉称,原告用的是村民组划拨的宅基地,符合乡村规划,凤鸣谷景区政府为原告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建房用地是合法用地。被告作出的遂国土监字(2013)第22号处罚决定书未进行调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凤鸣谷景区办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能代替用地批准手续,原告占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已经构成违法占地。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刚系遂平县凤鸣谷景区管委会栗园村村民。2013年3月,原告在位于七蚁公路边,栗园村万郎村民组的一处荒地上开始建造一处住房,占地面积为276平方米,原告一直未办理此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持有一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20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对其作出遂国土集字(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为1、限十五日内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征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76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区内违法占地的单位及个人具有依法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占用集体农用地建房未经国土部门审批,已经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