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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71462-6。法定代表人吴少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82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8月22日1时许,安常增驾驶冀D×××××号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夏庄桥东侧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越过中心隔离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鲁P×××××、鲁P×××××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人员、两车和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9231.85元。另外,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鉴定费5150元、吊装费12780元、路产损失5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为此事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58661.85元和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金5000元,共计163661.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冀D×××××、冀D×××××挂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冀D×××××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82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冀D×××××挂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2、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安常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祥军、高江民、张玉岗无责任。3、冀D×××××、冀D×××××挂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安常增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冀D×××××、冀D×××××挂的车主及安常增具有驾驶资格。4、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武价车鉴字(2013)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报告,用以证明冀D×××××号车的车损为139232元。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武价车鉴字(2013)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用以证明冀D×××××挂的车损为30530元。5、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150元。6、武安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武公交决字第360896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7、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2780元。8、交通费票据96张,计款145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冀D×××××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8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冀D×××××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未投保车损险)。2013年8月22日1时许,安常增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高江民)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夏庄桥东侧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越过中心隔离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孔祥军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张玉岗)相撞,造成安常增、孔祥军、高江民、张玉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安常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军、高江民、张玉岗无责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车车损为139232元,冀D×××××挂车损为3053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150元,支付了施救费1278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500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6张,计款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安常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9232元;冀D×××××号车施救费确定为7500元(冀D×××××挂施救费确定为5280元);冀D×××××号车鉴定费依比例确定为4224元(冀D×××××挂鉴定费确定为92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上述车损139232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42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456元。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782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5145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的路产损失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14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元,由原告承担78.5元,被告承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