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自报)。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鑫嘉,北京尚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罗鑫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原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国有土地后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的员工,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6日,钟某在该办公室巡查二组任组长;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钟某在该办公室机动二组(夜班组)任组长。钟某的工作职责是白天在公明街道东坑、塘尾、将石等社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巡查,负责对乱搭建、违建、倾倒淤泥渣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夜间负责清查公明街道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倾倒淤泥渣土的违法行为,对于发现非法倾倒淤泥渣土的车辆应当进行拦截并通知公明街道执法队综合执法组进行查扣。2012年12月,钟某所管辖区塘尾社区恒富市场后的一处国有土地(地块名为AOM07-008)被麦某乙(另案处理)侵占,用于倾倒淤泥渣土。钟某巡查发现后,没有主动对此行为予以查处和制止,还在工作中多次接受麦某乙的吃请,对麦某乙侵占国有土地用于倾倒淤泥渣土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所管的国有土地被侵占22190.4平方米,被倾倒淤泥渣土163783.9立方米,土壤环境质量被损害。上述情况经有关媒体跟踪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5月6日,深圳市光明新区纪工委将钟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一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工作职责、执法队保安服务合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有土地巡查登记表、巡查记录、整治机动组制止乱倒淤泥渣土工作情况汇总、媒体报道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麦某甲、陈某、钟某乙、麦某乙、陆某、游某、麦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土方绘测技术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