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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万平与孙春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平,孙春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万平,兴安县农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广西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兵。委托代理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平诉被告孙春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羽、人民陪审员佘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任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平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四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土地六亩用于柑桔无病苗木培育,合同于2012年4月5日到期。承租期间,原告搭建了钢架棚14个,修建了简易房屋及水利灌溉设施。合同到期前,原告与被告协商续租事宜,被告开始同意协商,之后就以没有时间为由,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合同期到期后,原告决定拆除钢架棚,被告阻止原告拆钢架棚,并要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并要原告交10000元押金作为拆棚时损坏被告苗木的损失,被告所种的苗木是合同承包期满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挖取原告的苗木种植的。原告有××毒柑桔苗约1.5万株没有销售,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被告就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苗木占为己有,并在2013年初全部销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条件给原告拆走钢架大棚14个,并赔偿原告柑桔苗木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08年3月10日原告王万平与被告孙春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对承包土地的亩数、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②、照片21张,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部分土地上仍有苗木和部分苗木已经被被告移走。证据③、2010年10月嫁接柑桔苗名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嫁接了苗木。证据④、2012年5月做点工剪苗、扯草清排沟;证据、原告代理人调查孙春华、彭金莲、李开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仍雇请人员管护柑桔苗及被告将柑桔苗卖掉的事实。被告孙春兵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拆除钢架大棚,只是想要原告交押金保证将土地恢复原状,也没有卖原告的苗木,原告请求赔偿柑桔苗木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照片21张,只能证实2013年4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现状,无法证实原告移走部分苗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④、,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仍雇请人员管护柑桔苗及被告将柑桔苗卖掉的事实。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提供其所在村民小组及村委证明,证实村民小组同意村民将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10日,原告王万平与被告孙春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六亩用于种植果树苗木,每亩租金7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暂定四年,从2008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到期后双方根据需要协商是否延长承包期(最后一年在不影响甲方耕作情况下可延长到4月15日),承包期满后,乙方(原告)承包的土地基本恢复原样。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土地承包期间,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及设施。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搭建了钢架棚14个,修建了简易房屋及水利灌溉设施。合同到期前,原告与被告协商续租事宜,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合同期到期后,原告决定拆除钢架大棚,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大棚前交押金5000元保证恢复土地原状,还要求原告赔偿拆除钢架大棚对被告苗木造成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条件给原告拆走钢架大棚14个,并赔偿原告柑桔苗木经济损失1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万平与被告孙春兵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大会一致决定:由村民自行对外承包责任田、地,无须再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是在土地承包期间,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阻止,庭审后出具证明证实同意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柑桔苗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提出反诉,并且没有缴纳反诉费,被告反诉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万平与被告孙春兵自愿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六亩用于种植果树苗木,被告同意原告在土地承包期间,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及设施。承租期间,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搭建了钢架棚14个,钢架大棚的所有仍权属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2012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没有续延合同,依合同约定2012年4月15日前,原告应将承租的土地基本恢复原状。但是被告以原告不交押金保证土地恢复原状为由阻挠原告拆除钢架大棚,其行为已经妨害原告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条件给原告拆走十四个钢架大棚的行为,实际上是请求排除妨害。如果原告拆除钢架大棚后未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其阻止原告拆除钢架大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拆走钢架大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出售其柑桔苗木,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兵停止侵害。二、原告王万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搭建在被告孙春兵土地上的十四个钢架大棚。三、驳回原告王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守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