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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卢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法定代表人冯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XX,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百色市委组织部职工,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XXX商业广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XX,女,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百色市人,学生,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XXX商业广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桂英,女,百色建华实业服务公司职员(系卢XX之妻,卢XX之母)。上诉人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通知上诉人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高,被上诉人卢XX、卢XX的委托代理人何桂英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卢XX、卢XX与被告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XXX商业广场C座8楼802号商品房一套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5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3444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原告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444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07年1月21日已付清。2008年3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支付超面积部分房款5166元给被告。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被告逾期交房436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产权登记有关手续由被告代办,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代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属登记,并支付违约金,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四张、《交纳办理房证费用通知》、《入伙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82.2元(349566元×0.0002元/天×436天)。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前就已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在收取原告预交的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用后,未能代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95.66元,并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代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权属登记,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代原告卢XX、卢XX办理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XXX商业广场C座802号商品房产权登记,费用由原告负担。二、被告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XX、卢XX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0482.2元;三、被告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XX、卢XX迟延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495.66元;四、驳回原告卢XX、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实际交房日期是2008年3月18日,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并没有在2010年3月18日前(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2、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后360日内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但被上诉人在交房后360日满后2年内(诉讼时效内),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支付迟延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是错误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被上诉人卢XX、卢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支付迟延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审法院立案庭是有记录的。其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了。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XXX商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尽快交违约金诉讼调解材料的通知”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原委托罗律师(罗周扬)代理本案,至2012年4月份才取消委托罗周扬代理本案。在2012年4月份之前被上诉人是否已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罗律师(罗周扬)是清楚的。2、罗周扬证明一份,证实罗周扬在2012年4月前代理XXX商业广场小区业主(商场业主和住宅业主),只向法院提交商场业主作为第一批诉讼,没有向法院提交住宅业主诉讼材料。被上诉人卢XX、卢X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该通知是内部通知,不代表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8日前没有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对上诉人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XXX商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尽快交违约金诉讼调解材料的通知”和证据2是罗周扬证明,只能证实在罗周扬律师代理期间案件的一些事务处理,被上诉人是否在2010年3月18日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以原审法院记录为准。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的判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和延期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的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及延期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的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XXX商业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8日在诉讼时效内交诉讼材料及诉讼费业主名单及有关说明”、和原审法院立案庭对“XXX商业广场小区业主与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及未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诉讼立案问题的合议笔录,能够证实XXX商业广场小区共有115户业主(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内已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请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及延期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讨论认为该类型案件涉及人数较多,先行调解及对有代表性案件先行立案,决定对其他案件暂缓处理。故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8日前,已经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及延期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0482.2元、支付迟延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495.66元;”是计算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及延期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百色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璐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