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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玉东与被告窦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东,陈玉双,窦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刘玉东(曾用名杨玉东),个体经营户,现住遵化市。原告陈玉双,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卫东,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东诉被告窦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东、陈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窦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东、陈玉双诉称:2010年9月11日,窦卫东和合伙人马卫国一起到原告家租赁了一台20车床及配套等物品,口头约定每天租赁费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买卖不好没钱等理由一拖再拖。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合伙人马卫国散伙,约定所有外债归被告偿还。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则给付原告3万元折价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3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14000元。被告窦卫东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马卫国经手向原告借用的车床,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原告的车床可随时拉走。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窦卫东与马卫国合伙成立华帝液压机械厂。2010年9月11日,由马卫国经手,被告从原告刘玉东、陈玉双处拉走20车床一台。2013年1月20日,窦卫东与马卫国签订了分厂协议,内容为:马卫国所投资金玖万元(含旧物)全部亏损。机械厂的一切与马卫国无关。厂里一切都归窦卫东所有(包括:厂里的一切内欠、外欠、款物)。注:厂内有20旧车床1台,是马卫国经手由杨玉东借的,用后杨玉东至今未拉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厂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租赁费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租赁费11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窦卫东与马卫国的分厂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马卫国与窦卫东是合伙关系,20车床确实在窦卫东的厂子使用。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车床确实在被告厂中,但是由马卫国经手向原告借用的;这份分厂协议中第二段明确注明“注:厂内有20旧车床1台是马卫国经手由杨玉东借的用后杨玉东至今未拉回。”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物品清单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11号车床20的一台,带其附件如下:大小中心架3个、大小卡尺2个、抛光电机1台、抛光片3个、车床钻头35、45、50、18各1支、大卡头带头1个、大刀板带头17个支、小刀板带头21支、厚纱轮片3片、铁大垫11个(25左右的圆盘、精车过)495元、160钢皮带帽3个750元、大剪子轴700元、大盖轴1个130元、磁力钻大小各1个大1300元小900元、大铸件1个245元、圆钢130的1.65米700元、大钢带芯2个(50圆的)4200元、小黄油缸4个1620元、厚铁桶1���65元、6寸的6米圆管1根400元,合计11505元。在该份清单的右下角写有:在窦晓东知情情况下由我二人装车拉走经手人马卫国。”用以证明被告除拉走20车床一台外,还附带清单上所列物品及物品价格。经质证,被告辩称当时厂子主要是由马卫国经营的,被告接手时只有一台20车床,清单上的物品没有看见。证人马卫国署名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0年大约8月份与窦卫东合伙建办《华帝液压机械厂》,在合伙期间(2010年9月11号)我与窦卫东共同去杨玉东家拉了一台20车床等物品(详见清单)当时口头约定,我们俩合伙使用杨玉东车床,每天使用费为100元(当时的市场价是150元/天)因为我和窦卫东与杨玉东是亲戚关系。杨玉东照顾我们了。至我在2013年1月20日退股时一分也没给过杨玉东车床使用费。杨玉东也多次找过我和窦卫东要使用费,因当时厂子不景��,没钱给杨玉东。我与窦卫东已退厂。按退厂协议欠杨玉东全部的车床使用费用大约8万多元钱,由窦卫东偿还杨玉东。特此证明证明人:马卫国2013年1月27日。”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马卫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做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分厂协议中,证人已经明确了车床是借用的,并且有两个中证人在分厂协议上签字,与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相互矛盾。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马卫国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但当时与被告也有亲戚关系,马卫国还是被告的合伙人,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人马卫国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原告陈玉双是我老姨,刘玉东是我的老姨父。被告窦卫东曾是我二姨父,现在已经跟我二姨离婚了。2010年9月,我与被告窦卫东合伙建办华帝液压机械厂,由于当时厂子没有车床,我和窦卫东去找原告商量这事。我与原��口头达成协议每天使用费为100元,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拉车床时被告窦卫东也在现场,还有我厂的两个工人。被告待了半个多小时,说拉上车注意点,然后他就去沙石料厂了。车床拉回来后至2012年12月一直在使用。分厂协议是被告窦卫东书写的,是我签的字,但我签字时对‘注’字里面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说不签字就给我分一半的债务。我最主要看的是内欠外欠与我无关,我对中证人说过只要不要我搭钱,写什么都行,中证人张洪柱说内欠外欠都与我无关了,我就签字了。原告在我和被告合伙期间没有找我和被告要过租赁费,只是暗示过说车床多长时间了,在分厂之后找我要过,我说跟我无关了,让原告找华帝机械厂要。”经质证,被告辩称马卫国陈述的内容均为虚假,马卫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分厂协议中���证人明确了车床是借用的,并且有两个中证人在分厂协议上签字,与证人陈述的证词相互矛盾。证人刘桂伶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原告刘玉东、陈玉双家的厂子打工,与被告窦卫东没有任何关系。我证明马卫国、窦卫东在刘玉东的厂房处拉过车床,我在收拾东西,当时我不认识窦卫东,是后来给窦卫东安装门窗认识的。拉车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拉车床时都有什么东西也记不清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刘桂英的证言,内容为:“我在原告处打工,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拉车床和车床使用的东西、油缸时我看见了,我给装车着。拉东西时刘玉东、窦卫东、马卫国在场,其他人我不认识,我是在给窦卫东安装门窗、彩钢时认识的窦卫东。”经质证,被告辩称当时只拉了20车床,没有油缸。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7、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信息表。用以证明遵化市石门华帝液压机械厂是被告窦卫东经营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分厂协议中注明厂内有20旧车床1台是马卫国经手由杨玉东借的,证人刘桂伶、刘桂英的证言仅能证明拉车床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东、陈玉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刘玉东、陈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