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春官与叶礼官、潘晓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官,叶礼官,潘晓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曹春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礼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晓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苏平(潘晓红之夫),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春官与被告叶礼官、潘晓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郭华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同年8月2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春官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叶礼官、被告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于苏平、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春官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叶礼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曹春官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叶礼官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官诉称,2011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叶礼官驾驶被告潘晓红所有的苏J×××××号汽车,在333省道29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礼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51083.27元仍未治愈,但被告叶礼官仅支付17800元,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未赔付。另被告潘晓红为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礼官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108758.28元,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医药费9876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叶礼官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的部分。因为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时原告说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叶礼官已垫付的17800元原告要返还。被告潘晓红辩称,这个事情在起诉前我一直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找过我。作为车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叶礼官的答辩,存有双方协商分配事故责任的可能,请求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10000元,原告主张70%,没有依据,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恳请法院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调查。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医药费的用药清单,大地财保支公司无法进行医药用药的审核。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叶礼官驾驶被告潘晓红所有的苏J×××××号汽车,在333省道29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春官、被告叶礼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51083.2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叶礼官已向原告支付了17800元,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目前尚未康复。另查明,被告潘晓红为案涉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审理中,原告曹春官、被告叶礼官均同意叶礼官已经垫付的17800元待原告曹春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确定、处理完毕时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原告曹春官与被告叶礼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晓红并非案涉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潘晓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叶礼官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曹春官、被告叶礼官负同等责任,叶礼官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叶礼官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叶礼官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官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春官的损失,已发生医疗费损失151083.27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护理期限及人数尚未经鉴定,故该请求可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发生的损失计151883.27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尚有141883.27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元。其余141083.27元,被告叶礼官应负70%的赔偿责任,为98758.29元,叶礼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虽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原告对其提供的核减清单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中核减的药物是否非医保用药,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未能举证。故被告大地财报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曹春官、被告叶礼官均同意叶礼官已经垫付的17800元待原告曹春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确定时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8758.29元,合计99558.29元;二、驳回原告曹春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45元,原告曹春官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