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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淮春、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淮春,周某,陈新良,郑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淮春(绰号“安徽佬”),无业。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12月19日变更为所外执行。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余杭佬”),农民。2009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新良(绰号“建德佬”),农民。2003年11月5日,因偷窃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2006年10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绰号“胖子”,曾用名华明),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陈新良、郑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陈新良、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陈新良、郑某、李某结伙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汪淮春、周某参与盗窃15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3900余元;被告人陈新良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486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91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819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陈新良经预谋,由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陈兴良负责销赃。同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1幢居民楼边,盗取被害人徐辉球的一辆保时龙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7元;当晚又窜至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5幢居民楼边,盗取被害人盛大刚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8号农宅处,盗取被害人汪丽娟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3元。2、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二区7幢2单元楼口,盗取被害人陈志高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9元;当晚又窜至千岛湖镇新塘二区12幢1单元楼口,盗取被害人夏红丽的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7元。3、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二区14幢1单元楼口,盗取被害人方慧英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8元;当晚又窜至千岛湖镇龙门路92号居民楼边,盗取被害人徐剑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元。4、同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13号1单元楼口,盗取被害人吴发英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1元;当晚又窜至千岛湖镇秀水城大酒店后面弄堂内,盗取被害人程和连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4元。5、同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13号2单元楼口,盗取被害人郑瑞英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当晚又窜至千岛湖镇西园菜市场左边弄堂内,盗取被害人鲁琴玲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6、同年1月下旬,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郑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郑某负责销赃。同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珠琴网吧门口,盗取被害人张玉标的一辆蓝贝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8元。后由被告人郑某低价销赃给他人。7、同年1月下旬,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郑某、李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郑某、李某负责销赃。同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160幢居民楼后面,盗取被害人叶玉花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3元。同年2月2日晚,被告人汪淮春、周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7号农业银行左边弄堂内,盗取被害人刘飞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5元;当晚又窜至千岛湖镇龙门路62号居民楼左边空地,盗取被害人徐荷香的一辆001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物。第1项盗窃犯罪中涉案的保时龙牌电动自行车以及第6、7项盗窃犯罪中涉案的四辆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汪淮春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陈新良、郑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辉球、盛大刚、夏红丽等人的陈述,证人汪芬琴、孔世荣、兰爱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淮春、周某、陈新良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陈新良、郑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淮春、陈新良有因盗窃等受罚的前科劣迹,在接受教育改造后未能悔改,再行盗窃之举,并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因盗窃多次受罚的劣迹,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淮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新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汪淮春的赃款22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七、责令被告人汪淮春、周某、陈新良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