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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燕燕与沈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燕燕,沈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邵燕燕,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位平,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渔民。原告邵燕燕诉被告沈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3608元及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沈位平在原告邵燕燕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燕燕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每利捌厘,借款日期2010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燕燕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原告邵燕燕从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沈位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安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