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冯××。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组织领导传销人员102人,传销金额5899400元,非法获利13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辩解从传销组织中获得5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的下线人员中存在以他人名下购买的情况,所以对传销人数及传销金额的认定不准确,同时被告人龚××从传销组织中仅获得5万元,而非13万元。被告人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5月初,以湛某(另案处理)为首的“中国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为逃避打击,组织数百名传销人员从安某某合肥市迁移至嘉兴市,形成以湛某为体系总裁、刘某某(已判刑)为人事总裁、肖志兴(另案处理)为会务总裁的独立体系,下设三个小组,由苏某某及蒋某某、李某(已判刑)分别担任组长,形成管理层,对整个团队进行分组管理,以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花某、同方2008、泾水公寓一、二期、农某小区、万家花某、紫竹花某等多处居某小区为据点,继续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购买虚拟份额3800元作为加盟费以取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每个参加者后续可按每份3300元购买,最多可购21份;参加者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提高业绩,建立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逐级提升的“五级三晋制”上下级网络关系;上线人员对新加入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亦不同;高级业务员(老总)、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各自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下线人员。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龚××经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6月成为嘉兴体系第三小组自律总监,伙同他人对该小组进行管理。至案发,被告人龚××发展并管理伞下下线人员102人,传销金额5899400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湛某、李某、王某某、罗某、邓某某的证言及李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湛某确认的线下人员名单汇总表、体系管理人员职务表、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组织领导传销人员102人,传销金额5899400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参与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所涉传销金额巨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