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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叶剑晓、何文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朱建忠。被告:叶剑晓。被告:何文迪。被告:吴方晓。被告:陈敏。原告王建文诉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四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2年11月29日,四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2.6%,2012年12月28日下午2点之前还清本息,如违约的,愿意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交通费等。但至今四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二、被告叶剑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剑晓的主体情况。三、被告何文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文迪的主体情况。四、被告吴方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方晓的主体情况。五、被告陈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敏的主体情况。六、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等事实。七、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四被告的事实。八、打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四被告的事实。九、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数额。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向原告王建文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2.6%;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下午2点之前,未及时还款,被告承担总借款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原告同意作为用于归还本金。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二、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文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叶剑晓、何文迪、吴方晓、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