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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佘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煤山镇下悬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佘某驾车途经大悬线涧下村路段时遇到前方交警执勤后倒车调头离开,后佘某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佘某当场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佘某酒精呼吸检测,测出酒精含量为1.69mg/ml。随后,被告人佘某被带至长广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48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