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在云阳县桑坪镇胡家湾煤厂,多次盗窃该煤厂变压器内的铜丝及电缆线等物,总计价值32799元。其中伍某甲参与盗窃六次(二次未遂),盗窃物品价值32799元;唐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14568元;唐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8648元;何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二次未遂),盗窃物品价值2554元,参与运输、销售赃物价值671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甲携带砍柴刀、扳手、螺丝刀、手电筒等,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到云阳县桑坪镇胡家湾煤厂,乘无人之机,将存放于该煤厂窑口棚内的185米“泰山”牌YC3*4型电缆线、9米“泰山”牌MY-YC3*35+1型电缆线、三台矿用隔爆型变压器内置网状铜丝30余斤盗走,致使三台变压器及一台电焊机损坏。随后,二人将窃取的电缆线、铜丝卖给江口镇再生资源回收站胡斯秀,获赃款1500元,伍某甲分获800元,唐某甲分获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70元。二、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甲携带尼龙口袋、虎钳等,伙同被告人唐某甲又到云阳县桑坪镇胡家湾煤厂,将该煤厂窑口棚内两台“骆驼”牌6-QW-140MF型电瓶、208米“泰山”牌YC3*4型电缆线盗走,在窑口外用火烧电缆线(取内置铜芯线)时将一台电钻烧毁。随后,二人将电瓶、铜芯线卖给胡斯秀,获赃款800元,伍某甲分获500元,唐某甲分获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8元。三、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甲携带尼龙口袋、虎钳等工具,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阳县桑坪镇胡家湾煤厂,意图盗窃该厂管理房内物品,因有人照守无法实施盗窃,遂离开。四、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伍某甲携带尼龙口袋、手电筒、断丝钳、铁丝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到云阳县桑坪镇胡家湾煤厂,盗走该厂56米“泰山”牌MY-YC3*35+1型电缆线、“泰山”牌MY-YC3*35+1型电缆线四圈计98米,并将四圈电缆线藏匿于煤厂下面的水沟里。后将56米电缆线的铜芯线卖给胡斯秀,获赃款1110元,伍某甲分获700元,唐某乙分获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68元。五、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伍某甲携带尼龙口袋、手电筒、层板刀等工具,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阳县桑坪镇胡家湾煤厂,发现伍某甲之前盗窃后藏匿的四圈电缆线只剩三圈,伍某甲与何某某又到煤厂管理房,盗走一圈27米长的电缆线。随后二人将四圈电缆线的铜芯线卖给江口镇繁华废品回收站梁道兰,获赃款2032元,伍某甲分获1132元,何某某分获900元。经鉴定,何某某参与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554元,与伍某甲共同运走的赃物电缆线价值6716元。六、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伍某甲携带尼龙口袋、手电筒、层板刀、断丝钳等工具,到胡家湾煤厂管理房后,电话邀约被告人何某某一起偷铜线,伍某甲盗窃时被照守人员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何某某在去胡家湾煤厂盗窃的途中因发现异常,遂返回家中。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被告人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伍某甲盗窃的电缆线而参与运输、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甲、唐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五、责令被告人伍某甲、唐某甲、何某某、唐某乙退赔云阳县桑坪镇胡家湾煤厂的损失327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