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彪,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路××单××30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X彪酒后驾驶桂BUKX**号两轮摩托车进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院内解小便,被值班民警审查,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后移交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审查,交警部门于当日送吴X彪到鹿寨县中医院抽取血液,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彪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吴X彪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吴X彪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10时59分许,被告人吴X彪因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行到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秩序中队投案,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该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均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X彪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驾驶违法车辆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吴X彪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道路交通违法案件照片,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彪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X彪系初犯,因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行到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秩序中队投案,并在该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均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