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田云四与李嘉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四,李嘉慧,李联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46号原告:田云四,男,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嘉慧,女,香港人。被告:李联忠,男,香港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春华,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80396.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570.04元、护理费145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32元、住宿费2500元,以上共计22352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嘉慧驾驶粤SXU4**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李联忠)与原告驾乘的自行车碰撞(大朗路段),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云四、被告李嘉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U4**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54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个人银行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实地调查笔录等显示:1)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委会证实,原告田云四、田正(原告儿子)从2011年7月4日开始在大朗镇松佛路1129号共同经营房屋建材生意;2)田正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朗支行开设个人账户,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存在存取记录;3)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2011年7月4日,原告从罗倩(原告诉称的二手房东)处租赁大朗镇松佛路1129号商铺作为商业用途;4)实地调查显示,罗倩确定原告从2011年7月份来莞,是做水泥生意的。平时跟原告的儿子联系并收取租金;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4天(4月2日出院),医疗费9075.25元(全部由车方支付),医嘱:背架外固定制动6周,定期复查腰椎DR片1年(每3个月1次),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休3个月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7.营养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无票据及具体金额的医嘱,不予支持;9.护理费: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田玉梅护理,并提供工作证明证实田玉梅月收入3120元。原告诉称田玉梅是其妻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也未能提供医院医嘱证实,因此,护理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4天=700元;10.残疾赔偿金:2013年6月25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村委会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东莞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为10542.84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30%=63257.04元;11.鉴定费:1800元;12.交通费:1500元;13.住宿费:500元;14.误工费:原告在医嘱休息期满前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98天=4279.33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人10天,并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XU4**号小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涉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碰撞事故,原告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嘉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联忠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嘉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嘉慧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0775.25元,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775.25元,按60%计算为465.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7909.7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98374.85元给原告,车方垫付的医疗费9075.25元本院在以上赔款中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89299.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嘉慧、李联忠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另,车方垫付的医疗费可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9299.6元给原告田云四;二、驳回原告田云四对被告李嘉慧、李联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云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5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