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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辉英与卢赞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英,卢赞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周辉英。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赞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辉英诉被告卢赞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辉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进、被告卢赞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英诉称:2011年7月4日11时42分,被告卢赞韶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咸嘉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路麓谷雅园门口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李庆华驾驶摩托车沿咸嘉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周辉英、李庆华受伤。事故经长沙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赞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航天医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规律、低盐低脂,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2、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三个月;3、出院后不适随诊。2011年12月22日,经高新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120日,后期治疗费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卢赞韶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赞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44.05元(其中医疗费18815.05元,误工费10469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赞韶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积极施救,并垫付医药费31967.6元,请求由原告先行归还被告,或者从最终原告应获取的赔偿金中予以足额扣减;2、请求依法对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车辆及相关损失5068元进行确认,并依法判令相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我不作答辩,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所以误工费只能参照相关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告方没有提供护理员的工资情况,所以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没有证据支持其需要营养费的事实。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的,我方认为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1时42分,被告卢赞韶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咸嘉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路麓谷雅园门口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李庆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咸嘉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周辉英及案外人李庆华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卢赞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庆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辉英无责任。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辉英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药费18815.05元,均由被告卢赞韶支付,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营养”。被告卢赞韶另支付门诊费567.14元。2011年1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后期治疗费参考医院会诊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的医保用药范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住院期间的部分药物合计2709元不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另查明,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李庆华的损失为72494.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6155.74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63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赞韶和李庆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赞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辉英无责任,被告卢赞韶对原告周辉英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82.19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卢赞韶支付;2、后续治疗费,原告周辉英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部分认为原告的损伤尚在治疗康复期,后期治疗费可参考医院的会诊意见,后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该鉴定系由原告本人委托所做,鉴定机构的选定未经双方协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该申请事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本院认为后一份鉴定意见鉴定时间在后,原告的伤情更为稳定,鉴定机构的选定也更为公平,因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为准,认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元/天×42天=12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100元/天×42天=4200元;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周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故结合其户籍信息,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计为5941元(18072元/年÷365天×120天=5941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开票单位不是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收费事项也不是鉴定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6383.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4642.19元(医疗费19382.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741元(误工费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根据两个伤者的医药费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40元(10000元×24642.19元÷(24642.19元+16155.74元)=604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4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7781元(6040元+11741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外人李庆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70%由被告卢赞韶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合计13021.5元[(36383.19元-17781元)×70%)=13021.5元]。因被告卢赞韶前期垫付医药费合计19382.19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李庆华的各项损失11420元(6040元+11741元+13021.5-19382.19元)。另,对被告卢赞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意见,以及被告卢赞韶应承担的费用部分,由二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辉英各项赔偿款11420元;驳回原告周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原告周辉英承担2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周辉英已经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贵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