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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樱、杨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美春,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小彭饲料经营部业主,被告丁嫦娥(系被告彭美春之妻),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美春,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淑琼,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毕宗英(被告罗淑琼之夫),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淑琼、毕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汉荣、黄金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樱、被告彭美春并作为被告丁嫦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淑琼、毕宗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彭美春、丁嫦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罗淑琼、毕宗英对被告彭美春、丁嫦娥上述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彭美春、丁嫦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彭美春、丁嫦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彭美春、丁嫦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336.25元及利息28689.78元(利息计算至自2013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0元;3、被告罗淑琼、毕宗英对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彭美春、丁嫦娥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罗淑琼、毕宗英共同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法院应依法追加,保证合同上彭彩霞的签名是他人代签,因本案中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不能依无效合同追究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罗淑琼、毕宗英不还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所以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授信人,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张公雷、彭彩霞(联保体授信人,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10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4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本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何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向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没有额度限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成员应根据乙方要求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彭美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美春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年利率为9.1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依约向被告彭美春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彭美春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彭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336.25元及利息28689.78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转账记账凭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彭美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彭美春,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彭美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美春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嫦娥与被告彭美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嫦娥对被告彭美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组成联保体,约定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部分保证人要求被告罗淑琼、毕宗英对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淑琼、毕宗英提出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美春、丁嫦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5336.25元及利息28689.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585336.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美春、丁嫦娥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30700元;三、被告罗淑琼、毕宗英对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淑琼、毕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彭美春、丁嫦娥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邮寄费184元,合计5307元,由被告彭美春、丁嫦娥、罗淑琼、毕宗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上述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12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黄金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