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军辉、黄剑星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黄剑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绰号“小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明山头镇。因犯抢劫罪,1995年11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七年,200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7月23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剑星,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益阳市大通湖区,身份证号码:43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益阳市大通湖区五一西路**号。因犯诈骗罪,198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12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黄剑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黄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徐XX、黄剑星伙同贺征兵、何剑(均在逃)等人在南县华阁镇挖口村、移堤村等地,开设利用麻将“扳砣子”赌博的赌场,每天招揽参赌人员20至40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徐XX开设赌场20天,共分得赃款5万余元;被告人黄剑星开设赌场10天,共分得赃款3万余元。二名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黄剑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黄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陶万群、刘桂云、何小平、喻喜华、黄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XX、黄剑星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黄剑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黄剑星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剑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X、黄剑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剑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刘跃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