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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碧坚、韦秀香与被告吴春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坚,韦秀香,吴春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吴碧坚。原告韦秀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吴春立。原告吴碧坚、韦秀香与被告吴春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坚、韦秀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坚、韦秀香诉称,二原告共同生育有两子两女,被告系二原告之次子;1998年初原告开始建猪栏从事养猪事业,2006年初被告回家和原告一起搞养殖。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原告看到养殖石龟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于2006年8月15日花人民币15000元钱买回200只石龟苗养殖,大家一边养猪一边养石龟收入也不错,生活也过得红红火火。2011年被告吴春立结婚成家生子,2013年3月份由于原告韦秀香生病住院,当时养殖场共有大猪70只、母猪12只、小中猪58只(价值约人民币200000元),成年石龟120只(价值约人民币200000元),养殖场资金全部由原告投资,被告分文未出。原告韦秀香住院期间,被告把70只大猪全部出售,原告分文未见。原告韦秀香住院医药费用一万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拿钱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以两兄弟平均负担为由拒绝支付,此后原、被告发生磨擦产生矛盾,被告以种种理由把原告赶出养殖场,把养殖场所有的东西占为自有。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今被告归还给原告财产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租凭合同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租房养猪、石龟,现被告霸占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交房租金、水电费养猪、石龟,现被告霸占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石龟养殖,现被被告霸占的事实。被告吴春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吴春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另外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所饲养的猪及石龟的数量及其价值,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调查重点为:1、涉诉共有的财产是什么,价值是多少?2、共有人有多少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立系原告吴碧坚、韦秀香之子。2013年7月31日,二原告以大猪70头、母猪12头、小中猪58头(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及成年石龟120只(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系原、被告三人一起养殖,但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将原告赶出养殖场并将养殖场的所有财产占为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今被告归还给原告财产价值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涉诉财产的共有人为原、被告三人,但养殖场所有投资均为二原告出资,被告于2011年结婚后才参加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应分割的共有财产价值约40万元,但对该共有财产即所饲养猪及石龟的数量及其价值均未能举证,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碧坚、韦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原告吴碧坚、韦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思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