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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雯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李雯雯,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虎(系原告李雯雯之夫),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雯雯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雯雯诉称,2011年11月13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签订保险单一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鲁A575**。2012年10月29日18时5分许,我丈夫张虎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案并通知被告确认事故现场,后被告指定被保险车辆到山东金大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地址为工业北路100号),我为此支付维修费7900元,并支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鉴于以上损失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望贵院从速判令被告赔偿我汽车维修费7900元、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据2、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0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3、委托维修结算单(共2页)及鲁A575**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据4、鲁A575**车辆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发票一份;证据5、张虎的驾驶证、鲁A575**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违反法律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首先扣减应由交通事故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000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驾驶人为李雯雯,而本次事故中驾驶人是张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四、原告诉求的技术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因车辆损失数额已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定损,不应再产生该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各一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雯雯于2011年10月27日为其所有的鲁A575**号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直通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李雯雯(车辆登记所有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为8.5万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原告李雯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八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2年10月29日18时5分许,原告李雯雯之夫张虎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鲁A575**号投保车辆沿商河县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田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王蕾驾驶的鲁A9V6**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蕾及其车上人员单荣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确定张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该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定损数额为人民币7900元,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山东金大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9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雯雯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订立的以鲁A575**家庭自用汽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李雯雯,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79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的数额;二是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900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辩称应先扣减应由事故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全部保险金后,代原告向第三者(包括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时辩称,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10%,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驾驶人为李雯雯,而本次事故中驾驶人是张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所辩称的内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原告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2目之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已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被告则辩称“车辆损失数额已经双方协商定损,没必要支出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在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过��中,为确定事故原因而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雯雯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雯雯车辆损失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