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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程某某与被告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程某某,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程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某某公司程某某与被告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3日立案,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某某)新民一初字第某号判决,原告凯达公司、程某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某某)石民四中字第某号裁定,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某某)新民一初字第某号判决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程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某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63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保险金额50000元;基本险(三者、车上人员(司机)、车上人员(乘客))不计免赔。原告程某某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车牌号为冀某某,厂牌号为北方奔驰某某牵引,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程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12622元的保险费。2011年3月23日12时00分许,原告程某某雇用司机苏洪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由南向东行至314线85KM+700M路段右转弯时,车辆侧翻滑行,顶撞到路边花池上,车上所载货物将路边停驶的晋某某砸坏,致司机苏洪涛及乘车人刘红建死亡、车辆、路面、花池边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阳泉市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号大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苏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8日,原告程某某委托河北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总计128010元。公估费5000元,另有施救费、赔偿对方车损及路面设施等各项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916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之后原告程某某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材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原告系不足额投保为由,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了219654.26元。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2005.74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属于不足额投保,并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车损应当按照不足额承保的承保比例进行赔付,并且依照在事故中所占全责比例,免赔15%处理,其他同原审意见。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花圃设施、不锈钢护栏损失600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了山东省盂县兴源加油站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出具票据的单位没有资格认定损失价值,认可原告已支付花圃设施、不锈钢护栏损失这一事实,但对应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2、车辆损失费12801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8010元。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可,但对方系不足额投保,也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我方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为87046.8元(128010元×80%×85%)。3、第三者车辆(晋某某、晋某)损失费258000元,其中晋某某号车辆车损25000元,晋某号车辆车损80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了山东省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并称已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称对原告程某某已赔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晋某某号车辆损失认可22500元,对晋某号车辆损失800元不予认可。4、公估费500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被告某某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施救费1800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山东省盂县神华救援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提交山东省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此事故造成冀某某、冀某某挂施救费(吊、拖、货物运转)为18000元,由冀某某号车车主程某某支付”。被告某某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另,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民安财险对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路产损失7850元、代堪费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2时00分许,苏某某驾驶冀某某、冀某某挂北方奔驰半挂车由南向东至314线85KM+700M路段右转弯时,车辆侧翻滑行,顶撞到路边花池边上,车上所载货物将路边停驶的晋某某砸坏,致苏洪涛及乘车人刘红建死亡,车辆、路面、花池边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盂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洪涛负全部责任,刘红建无责任。冀某某号车、冀某某挂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冀某某号车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无不计免赔)为1763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含不计免赔)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50000元/座×1座,以上基本险除车辆损失险外均投有不计免赔险。冀某某挂车商业三责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某某分公司依据冀某某号车保险合同共向被保险人支付210966.26元保险费,其中包括:事故车辆驾驶员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事故车辆乘车人刘红建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90476.66元、施救费3199.60元、晋某某号车修理费11100元、晋某号车修理费480元、路产损失4710元、代勘费1000元,依据冀某某挂车保险合同共向被保险人支付8688元保险金,其中包括:晋某号车辆修理费256元、晋某某号车修理费5920元、路产损失2512元,以上共计219654.26元。庭审中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8000元,勘查费1000元,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128010元,公估费5000元,花圃、护栏损失6000元,晋某某号车修理费25000元,晋某号车修理费800元,路产损失785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上人员(乘车人)死亡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166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219654.26元。现原告程某某就保险金72005.74元的差额部分向被告某某分公司主张赔付权利。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由保险人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某某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85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上人员(乘车人)死亡赔偿金50000元、代堪费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花圃设施、不锈钢护栏损失600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了山东省盂县星源加油站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赔偿该加油站花圃设施及不锈钢护栏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8010元,原告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某某分公司虽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险系不足额投保,但被保险车辆为旧车,新车购置价不能作为判断是否足额投保的依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公估128010元以及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08808.5元(128010元×85%)。关于施救费1800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了山东省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山东省盂县神华救援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及山东省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晋某某车车损25000元及晋某车车损800元,原告提交山东省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晋某某车车损为22500元及晋某车车损为736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7458.5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219654.26元,被告应再赔付原告47804.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程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804.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程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某某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刚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