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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钱庆葵与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庆葵,朱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钱庆葵。被告:朱婷婷。原告钱庆葵为与被告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庆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庆葵起诉称:被告朱婷婷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钱庆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朱婷婷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朱婷婷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婷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婷婷欠原告钱庆葵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庆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朱婷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