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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56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61号原告: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蔡如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6年5月5���出生,汉族,安徽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如堂,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夏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唐某与李某于2005年8月31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了分割。唐某念及与李某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到李某的实际情况,离婚时不仅给予李某8万元的经济帮助,还允许李某离婚后暂住在唐某所有的房屋内至2013���1月31日。后唐某得知李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瞒着唐某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住房一套。显然,李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唐某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李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房产;2、李某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李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并不属于唐某、李某双方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财产系李某哥哥全额出资购买所有,通过李某与其亲属之间签订的《挂名购房协议》可以充分佐证。2、唐某主张李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支撑。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分割,并且明确无其它财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另外从不动产的实际转移时间和不动产的销售发票可以充分反映出来涉案房产系李某在离婚之后取得所有权,与唐某无关。4、纵观本案,唐某无任何证据证实离婚时李某有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6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杏林花园南村27幢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李某与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房屋一套,房屋面积50.2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房价款,即人民币260499元”。该房屋于2010年12月3日进行了网上备案确认,李某于2010年12月28日缴纳了���税2605元。2012年8月20日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8月24日李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唐某认为李某在离婚时隐匿了其名下的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房屋,未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契税完税证,李某提供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网上备案确认,并缴纳契税,按照商品房交易习惯并结合上述证据,购房款260499元系李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虽然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发生在唐某与李某离婚之后,但与其相关的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登记备案确认、缴纳契税等购房的前置行为均发生在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辩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哥哥出资,但其未能提供其哥哥付款的直接证据。李某提供的证明并未加盖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在证明上签字的两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挂名购房协议,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签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于李某名下,且购房行为发生于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虽然进行了财产分割,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应视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与李某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价值为6300元/㎡,按照建筑面积50.29㎡计算房屋总价为316827元。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且由其实际居住使用,本院将该房屋判归李某所有,李某按照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唐某房屋折价款1584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房屋归李某所有;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房屋折价款1584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9元,由唐某负担557元、李某负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