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东莞有限公司与陈仲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东莞有限公司,陈仲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东莞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华凯大厦1203室。法定代表人:林心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欣亮,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宏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祺,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国药控股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仲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7日,国药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仲祺向国药东莞公司归还借款77445.7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国药东莞公司的股东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陈仲祺持股的东莞市东风中医药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再次将名称变更为国药控股东莞有限公司,即国药东莞公司。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州公司)与国药东莞公司属于同一个股东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但在行政上,国药广州公司是国药东莞公司的上级。国药东莞公司收购了陈仲祺持股的公司后,陈仲祺在国药东莞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国药东莞公司以陈仲祺在2010年1月10日借支税金20271.75元及在2010年2月8日借支业务准用金80000元为由,要求陈仲祺返还借支款。国药东莞公司主张陈仲祺借支的业务准用金是基于陈仲祺开展业务而预先给付的资金,假如陈仲祺开展业务后,只要把相关票据交与国药东莞公司报销即可,但陈仲祺至今仅偿还了4000元及提供了18826元发票用以冲抵借支款,但之后再无还款及提供票据冲抵借支款,故主张陈仲祺拖欠借支款共计77445.75元。对此,国药东莞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股权转让协议、遗留问题之备忘录为证。其中,2010年2月8日的借款审批单的借款事由为“业务准用金”,且分别经国药东莞公司的部门总监朱华贵、国药广州公司的财务总经理许素霞、国药广州公司的总经理林兆雄签名审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及遗留问题之备忘录第五条显示,股权转让交割前所形成的税务问题均由转让方承担;上述税款由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股权尾款时从尾款中扣除。庭审中,国药东莞公司、陈仲祺双方均确认主张的借支税金20271.75元即为遗留问题之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的税金问题。国药东莞公司主张该税金没有在股权尾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仲祺主张借支的业务准用金80000元并非用于经营公司业务所需支出,实际上是车改待遇,可以用任何发票分五年摊销,每季度4000元,已经共计摊销了16000元。由于国药东莞公司解雇了陈仲祺,故陈仲祺没有继续在国药东莞公司工作。对此,陈仲祺提交了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车改借款申请书、购车借款协议、关于向陈仲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快递详情单、组织架构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车改借款申请书为国药东莞公司电脑系统打印文件,内容为陈仲祺以其在岗满一年,符合公司车改借款政策为由,向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申请领取一次性车改借款80000元,并有朱华贵、林兆雄、林心养、许素霞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快递详情单为国药东莞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陈仲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向陈仲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说明也是国药东莞公司电脑系统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为国药东莞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陈仲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协议书,但陈仲祺拒收,国药东莞公司根据公司财务清算,截止2011年6月27日止,陈仲祺欠公司车改借款摊销费用为57084元(不包括工资冲抵部分,因3、4、5月工资本人一直尚未签收……),经济补偿金将冲抵车改借款,并经罗阳、刘军、许素霞、林兆雄等人的同意。国药东莞公司确认了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于向陈仲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同时庭后回复确认陈仲祺与国药广州公司曾经签订过车改贷款协议,但认为由于股权转让遗留问题得不到解决,于是车改借款便一直没有发放。国药东莞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是业务准用金,与陈仲祺所述的车改借款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药东莞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股权转让协议、遗留问题之备忘录、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回单;陈仲祺提交的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车改借款申请书、购车借款协议(复印件)、关于向陈仲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组织架构图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借贷关系,陈仲祺应否向国药东莞公司归还借支款77445.75元。首先,国药东莞公司是基于借支的业务准用金80000元及税金20271.75元而向陈仲祺主张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税金产生的过程,以及双方签订的遗留问题之备忘录第五条的约定,案涉国药东莞公司主张的税金并非借款,且双方亦已经约定了处理方式,故原审法院对国药东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业务准用金的问题。虽然国药东莞公司主张该80000元是陈仲祺向其预支的业务准用金,但从国药东莞公司确认陈仲祺提交的关于向陈仲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快递详情单的内容提到的车改借款摊销费用问题及处理方案,结合陈仲祺提交的车改借款申请书、购车借款协议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案涉的80000元即为车改借款。虽然车改借款申请书为电脑打印件,但从审批人员及国药东莞公司、陈仲祺陈述的公司组织架构,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车改借款涉及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待遇问题,并非本案应当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国药东莞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国药东莞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关系的基础条件,其诉请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国药东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保全费794元,由国药东莞公司承担。国药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仲祺原是国药东莞公司的股东,2009年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国药东莞公司现在的股东,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知,2009年之前产生的税金应当由陈仲祺承担,并且之后双方再次就本案税金借款等专项问题签订了遗留问题之备忘录,明确税金由陈仲祺承担。由于补税是由国药东莞公司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所以陈仲祺在国药东莞公司代其承担相应的税金之后,通过财务借支的形式确认其对国药东莞公司的债务。双方虽然约定税金从股权转让尾款中扣除,但国药东莞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尾款42.26万元不足以扣除相应税金,并且对于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陈仲祺一方,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要求国药东莞公司举证。二、在原审中认定陈仲祺向国药东莞公司借支的“业务准用金”属于“车改借款”,是“劳动待遇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是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陈仲祺签字的《借款审批单》,明确显示借款内容为“业务准用金”,而陈仲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车改借款”是其与国药广州公司签订,并应当由国药广州公司支付,所以“车改借款”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本案证据显示,陈仲祺的还款是通过与业务相关的差旅费、汽油费等业务票据进行冲抵的。如果是“车改借款”,应该是通过现金直接向国药东莞公司进行偿还,而不是通过业务票据进行冲抵。并且陈仲祺借支的款项都是用于公司相关业务的用途,其只能是“业务准用金”。即使此借款属于“车改借款”,也并非“劳动关系待遇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情形的相关规定可知,借支款问题并非劳动争议,车改借款本身是民事争议范畴。综上,国药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陈仲祺偿还国药东莞公司借款77445.75元。陈仲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审原告国药东莞公司的股东,后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仲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陈仲祺持股的东莞市东风中医药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后又将名称变更为国药控股东莞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另查明,国药东莞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各2份,拟证明陈仲祺向其借支了税金20271.75元和业务准用金80000元。陈仲祺对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其认为:1、该税金以其名义申请,但仍然是由会计处理直接补交给税务部门,其并未收到该笔税金;2、业务准用金80000元实际上是购车补贴,并非借款,是基于劳动关系对其提供的特殊福利待遇。还查明,一审期间,国药东莞公司补充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该和解协议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由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由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基于甲方与乙方货款纠纷一案,经协商达成约定:“……三、鉴于陈仲祺在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遗留问题之备忘录》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拒绝清偿本案中已经到期的债务,而丙方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项未向陈仲祺支付,三方就乙、丙方代陈仲祺向甲方清偿债务问题达成以下合意:1、甲方就本案向丙方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丙方同意代为清偿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陆佰元(¥422600元),剩余部分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捌拾柒元(¥39987元)由乙方代为清偿,……2、乙方和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甲方基于本案所享有的债权消灭,陈仲祺再就本案债务向甲方清偿的,甲方不得受领,并且必须通知乙方和丙方。3、乙方和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可根据相关约定和本案确定的事实向陈仲祺主张相关权利,如因上述款项或《股权转让协议》和《遗留问题之备忘录》产生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国药东莞公司主张,该和解协议证明陈仲祺未按照遗留问题备忘录偿还其拖欠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494450.1元,导致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国药东莞公司及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货款。由于陈仲祺尚有股权转让款未收,因此由国药东莞公司及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代陈仲祺将该股权转让尾款直接支付给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有限公司,故国药东莞公司主张其当时并没有从陈仲祺的该股权转让尾款中扣除税金20271.75元。陈仲祺认为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国药东莞公司及深圳一致药业股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其并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而且其未参与和解的过程。另,双方均确认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陈仲祺的股权转让尾款为4226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税金后约为40230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药东莞公司以借贷关系诉请陈仲祺返还借款,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国药东莞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仲祺是否应当向国药东莞公司返还借款77445.75元。首先,关于国药东莞公司主张的税金借款20271.75元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遗留问题备忘录的内容,双方约定税金20271.75元应当由陈仲祺承担,并由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股权尾款时从尾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该税金并未在股权转让尾款中扣除,国药东莞公司提供和解协议予以为证。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中虽明确约定东莞一致医药有限公司(即国药东莞公司)与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款代替陈仲祺向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但陈仲祺并非该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国药东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仲祺有关,因此,该和解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国药东莞公司认为该税金未从股权转让尾款中扣除的主张。双方对于税金问题已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且涉及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问题,故国药东莞公司以借贷关系请求陈仲祺偿还税金20271.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国药东莞公司主张的业务准用金问题。国药东莞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和借款审批单,证明陈仲祺向其借支业务准用金80000元,但是陈仲祺抗辩主张该笔“业务准用金”80000元实际上是车改款,是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特殊福利待遇。本院认为,从陈仲祺提交的车改款申请、购车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陈仲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确实享有80000元的车改款待遇,并约定由其按规定定期以票据核销借款。国药东莞公司主张陈仲祺申请的车改款并未发放,但从国药东莞公司确认的陈仲祺提交的关于向陈仲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内容来看,该笔车改款已实际发放并由陈仲祺享受,故本院对国药东莞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购车借款协议是由陈仲祺与国药广州公司签订,但结合国药东莞公司的组织架构及车改款申请书上的审批人员来看,国药广州公司作为国药东莞公司的上级,负责审查批准陈仲祺是否应享有车改款待遇,实际发放车改款应当是与陈仲祺形成劳动关系的国药东莞公司。再者,车改借款申请书的审批时间、购车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国药东莞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时间、借款审批时间前后吻合,国药东莞公司亦确认其主张的业务准用金系以票据冲抵借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国药东莞公司主张的业务准用金借款80000元即是其发放给陈仲祺的车改款。从购车借款协议的约定来看,车改款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仲祺享有的特殊待遇,该款项的处理涉及劳动关系问题,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现国药东莞公司以借贷关系请求陈仲祺返还尚欠的业务准用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国药东莞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