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341号罪犯汪杰,于安徽省东至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年度行政表扬、2013年获单项表扬、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汪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