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44年11月29日出生,南京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项斌,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汉族,1947年1月30日出生,原南京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斌,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7月31日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结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和语言冲突,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侵害,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月,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已经三年过去,原被告仍无法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已无修复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对原被告婚内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城某坊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予以均分;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离婚原因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没有常常对原告实施所谓的暴力侵害。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双方都是再婚,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时双方儿女均已成人,只是考虑年老孤独相互照应才凑合一起生活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城某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周某与其前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陶某与其前妻(因病去世)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月19日,周某以陶某有外遇,经常对其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陶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周某与陶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周某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街XXX号XXX室房屋系陶某与周某结婚前,由陶某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周某在与陶某结婚后将其本人户口迁移至该房屋内,并居住使用该房屋。2003年8月6日,该房屋因危旧房改造被拆除,陶某取得补偿款约125000元。2005年2月21日,陶某与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以原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城某坊XX幢X单元XXX室经济适用住房1套。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陶某。2000年7月27日,周某与前夫陈某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确定坐落于南京市某宿舍X幢XXX室房屋中一小间由周某承租使用。在与陶某结婚后,周某将该房间交由其子使用。2011年2月,因南京地铁二号线项目需要,该房屋被拆除,陈某获得拆迁补偿款。周某从陈某处分得补偿款6万元。原被告现均已退休,周某每月退休工资约1800元,陶某每月退休工资为2300元。周某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子女家庭均有住房。原被告婚后添置TCL牌20寸液晶电视1台、43寸背投式彩电1台(品牌不明,在客厅)、松下牌180升双门冰箱1台、TCL王牌7.8公斤双缸洗衣机1台、柜式空调机1台(品牌不明)、三星牌挂壁式1.5匹空调机1台(在大卧室)、地球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家和牌燃气热水器1台、天然气灶具1台(品牌不明)、鸭鸭牌抽油烟机1台、棉被(含被套)4床、白金项链1条。陶某婚前添置木质餐桌椅1套(五件)、玻璃茶几1张、玻璃方桌椅1套、电视机柜1张、木质三人沙发1张、衣橱1张、床1张。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就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城某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权属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周某、陶某共同举证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周某举证的结婚证、(2010)栖霞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陶某举证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户名为陶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存折、南京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存折、银行本票申请书、银行进账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00)秦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均系再婚,虽然双方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周某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陶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周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陶某离婚,陶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陶某在与周某结婚前承租公房居住,其对该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用益物权为陶某婚前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为陶某的个人财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陶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因危旧房改造被拆除,并取得相应补偿。该补偿款为原公有住房用益物权的天然孳息,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应当归陶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房屋拆除后,陶某为生活需要用补偿款购买本案诉争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投资取得的收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周某未能举证证明陶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诉争房屋。因此,该经济适用住房仍应当认定为陶某的个人财产。陶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主张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周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本院根据财产现存状况及生活需要,酌情予以分割。多分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本人有一定退休工资收入。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且均有住房。周某与陶某离婚后,可由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提供居住房屋。因此,周某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但考虑到周某与陶某结婚多年,其退休工资较低及目前没有自有住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陶某给予周某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财产折价款及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财产处理:43寸背投式彩电1台(品牌不明,在客厅)、松下牌180升双门冰箱1台、柜式空调机1台(品牌不明)、棉被(含被套)2床、白金项链1条及本人衣物归原告周某所有。TCL牌20寸液晶电视1台、TCL王牌7.8公斤双缸洗衣机1台、三星牌挂壁式1.5匹空调机1台(在大卧室)、地球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家和牌燃气热水器1台、天然气灶具1台(品牌不明)、鸭鸭牌抽油烟机1台、棉被(含被套)2床、陶某的婚前财产及本人衣物归被告陶某所有。三、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财产折价款及经济补偿合计5万元。四、驳回原告周某要求分割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城某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60元,被告陶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韩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