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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振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11月5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告多次努力,均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11月5日复婚。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11月5日复婚。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并深知家庭对夫妻双方及子女成长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只要两人今后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振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